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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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告 劉炘泓 即克拉斯克潮流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萬29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萬29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29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原告所為請求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80萬元,並約定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分期本息均攤,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53%機動計算,上開借款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兒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繳至113年10月1日之最後計息日即未再繳款,目前尚欠債權人共計253萬29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29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本金253萬29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萬29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萬29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253萬2987元
3.23%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