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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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6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7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雖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方為適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劉玉盞(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光復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大誠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成功路時,於行人穿越道撞傷告訴人 任鴻標 ;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竟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傷行人,忖此已有嚴重過失,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部骨折之傷害,也因此使被害人自我照顧功能下降,以致需他人照顧;原審未斟酌此情,而予輕判及給予緩刑,容有未洽。是以原審法院判決理由及量刑既有未盡妥適之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致車禍發生,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五、本件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此有105年10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稽,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其既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新臺幣60萬6千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民事調解成立情狀,惟本院審酌全情,認原審諭知被告緩刑2年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結果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