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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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垣鳳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垣鳳(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犯後深感悔悟,已向告訴人道歉,雙方並達成和解。現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與照顧,哥哥不知去向,姐姐已有4、5年未回家,全靠被告微薄薪資負擔家中所有費用。被告育有一子一女,女兒每月都向其拿取生活費,兒子在加護病房內,已成植物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發落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18頁、第23頁),核與證人 李菊梅 、 林秋香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36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25頁),復有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光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0頁)。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認定其確有肇事逃逸犯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關於科刑部分,說明被告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刑之刑,被告該當累犯要件,依法應加重其刑,已屬最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僅係個人家庭因素,皆未能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其上訴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另被告前因遺棄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嗣緩刑宣告經撤銷入監,於民國10
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既是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併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