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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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瀚陽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瀚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范瀚陽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3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范瀚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0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再次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雖係在其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揆以前開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迄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猶未能反省毒品之危害,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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