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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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0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王進興 被告 張瑞珍
張瑞蘭 張吳玉珠 張富美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峰毓 被告 張櫻薰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靜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乙○○、庚○○、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春山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甲○○○、丙○○、乙○○、庚○○、己○○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春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6年6月13日邀同被告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春山為連帶保證人,及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4)、同段1782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0年,分3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約定初放利率以年息8.01%計算其後利率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半年即隨當月保單分紅利率機動調整乙次,如有2期本息未付,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詎丁○○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就前開不動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取償,尚欠本金3,246,437元及利息未清償。戊○○為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張春山已於
102年1月間死亡,被告甲○○○、丙○○、乙○○、庚○○、己○○為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春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戊○○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甲○○○、丙○○、乙○○、庚○○、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春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戊○○連帶給付原告3,246,437元,及自9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繼承人應在繼承張春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不爭執,惟張春山所留遺產僅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1)、存款18萬餘元,且存款已用於支付喪葬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被告丁○○邀同戊○○、被繼承人張春山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款4,680,000元,因丁○○清償部分本息後,即未依約繳款,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前開不動產取償後,尚欠本金3,246,437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放還款明細、被繼承人張春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1月20日高少家美字第1050001384號函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33至35、70至7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原告固請求按週年利率8.01%計算之利息,然本件借款係約定初放利率為年息8.01%,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半年即隨當月保單分紅利率機動調整(加計成數空白未填載),且觀諸原告提出之放還款明細,本件借款確實有半年調整利率之情形,於借款到期時之利率為7.13%(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告應僅能請求按年息7.13%計算之利息,超逾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從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丁○○給付3,246,
437元及自9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3%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上開借據可憑,揆
諸前揭說明,應就本件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至連帶保證人張春山雖已死亡,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丙○○、乙○○、庚○○、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春山之遺產範圍內,就被告丁○○所欠之本金及利息負連帶清償之有限責任,應屬可採。被告雖以:張春山之遺產僅有不動產及存款,存款已用於支付喪葬費用等語置辯,惟張春山有無遺產可資繼承,係屬強制執行之問題,非本院所需審究,其等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乙○○、庚○○、己○○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春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戊○○連帶給付3,246,437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利息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3,175元,仍應由被告甲○○○、丙○○、乙○○、庚○○、己○○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春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顏宗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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