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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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福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福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洪福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24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因另案偵辦訴外人施○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9月25日依法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實施搜索時,洪福龍亦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警察總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福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至90頁),揆諸上揭說明,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第59頁),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又其前業曾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其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