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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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富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富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9日下午
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某處,以新臺幣2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桃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
7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蔡富凱在高雄市○○區○○○路保生三巷之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及持有毒品前,主動交出其所有、尚未施用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41公克,驗後淨重0.131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檢體採集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8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業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5年內既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再犯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以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該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前,主動交付前述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坦認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復考量被告迄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並參酌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及數量,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因殘留有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俱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