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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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聲請人 涂婷蓁 相對人 梁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梁近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梁近妹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因失智症,長期於安養中心,每月花費近新台幣(下同)3萬元,然其存款僅約90萬元,此外名下僅有附表所示之房地,因該房屋現無人居住,長期無人管理將損及房屋價值,現已有買家詢問交易,希能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妥善之管理,請求准許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所需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郵局存簿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縣私立新埔長期照顧中心繳費收據、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相對人現確實因需長期照護而住於照護中心,每月均需支付照顧費及相關耗材費等費用,上開費用既為長期支出且所費不貲,而經本院調取106年度監宣字第99號卷宗,審酌相對人財產情形,相對人現有財產確實現金存款僅約90多萬元,餘為附表之不動產,為支出相對人前開照顧費用,並使監護人得妥為管理相對人之財產,及不動產轉換為現金尚須有適當之交易對象、時機及價格等情,顯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洵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梁近妹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表: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98.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苗栗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總面積16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