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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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忠庭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2日某時許,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 李欣韻 」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996633」,再以統一超商宅配寄送之方式,將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欣韻」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海銀行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欲藉此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海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29日18時許,以撥打電話予 童苕淵 ,佯裝為情趣用品之賣家與銀行人員,並向其訛稱因店員誤刷條碼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童苕淵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同日18時51分許,以轉帳之方式,將23,089元之款項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因童苕淵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上海銀行認該筆匯款被認為係異常交易圈存抵銷,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苕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106年9月1日上高雄字第1060000052號函暨所檢附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與「李欣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其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童苕淵前揭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內之23,089元款項,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經上海銀行將上開款項予以圈存止扣等節,有前揭交易明細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告訴人童苕淵將遭詐騙之款項存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內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郵局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該帳戶內現款時,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者實際上既已得領取該帳戶內款項,對該存入之詐騙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應屬既遂,該次詐欺取財正犯之詐欺行為仍屬既遂,附此敘明(嗣後郵局已將系爭款項發還,業據告訴人童苕淵於本院107年2月5日調查時到庭證稱明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及其於犯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參以本案告訴人上開所匯該筆款項幸而業經上海銀行及時予以圈存止扣在案,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筆匯款業經返還,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予擴大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係以1本帳戶每月30,000元之代價,將上海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沒有領到薪水等語;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此部分之犯罪利益,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罪實際獲有犯罪利得,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述明。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惟本院認本件係告訴人報警後將該帳戶凍結,告訴人之金額始得領回,並非被告賠償,且被告出於貪念仍應受罰,是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