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0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032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楊柏原
被   告  胡金能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0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
肆佰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胡金能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
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
,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
.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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