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泓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17號,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泓尹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上午2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扎哈木公園」男廁所內,持所有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拍攝前方小便區之告訴人 高偉軒 如廁畫面及身體隱私部位,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罪嫌。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告訴人提起告訴,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28號偵查,嗣因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
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且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內存有被告攝得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並有該IPhone手機照片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從而,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