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惠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惠琪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翌(23)日」改為「翌(24)日」;犯罪事實第4列之「13日」改為「24日」;犯罪事實第6列之「23日」改為「24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惠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前有酒後駕車罪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42號被告杜惠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惠琪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其居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3)日凌晨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13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中華西街之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呈機車改裝排氣管狀態,為警攔查,並於23日凌晨2時59分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惠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莊立鈞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