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6號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07號被告張進財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 律師(法律扶助,已解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財(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12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巷23弄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行車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右轉,適有 劉冠宏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路口,劉冠宏見狀,為免2車發生碰撞,立即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扭挫傷、雙腕扭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冠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冠宏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董哲樑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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