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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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32、5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宗慶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明知國有林地內之臺灣 肖楠 屬森林主產物,若無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於民國108年5月至6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魁 」之成年男子(下均稱「張魁」)購得如附表所示臺灣肖楠原木11塊贓物。嗣於108年7月26日上午11時50分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宗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
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扣案物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物照片、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墓地查獲林宗慶違反森林法案件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大溪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森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00號卷第27頁、第28-30頁、第32-3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16號卷第35頁、第36-37頁、第38頁、第39-42頁、第43-44頁、第45頁、第46頁、第47-50頁)附卷足考。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原於警詢及原審供承居所扣得之肖楠係以每公斤200元共2萬元價格購入(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1616號卷第6頁及原審卷第67頁),上訴後以2萬元不可能購得如此數量之林木否認,自不足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竊取行為與收受、搬運贓物等行為分別獨立,並提高竊取行為罰金外,亦新增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條款,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⒉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準此,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他人所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之肖楠,屬森林主產物,然被告明知其所故買之肖楠,為無合法來源證明之贓物,竟仍同意向「張魁」以不詳之價格購入,其所犯自合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構成要件無誤。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
主產物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中已載明,並與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為同條項,不另變更起訴法條,且經告知罪名,亦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肖楠為贓物,竟仍予以收購,而林木生長需歷時長久,維護不易,被告故買森林主產物之贓物,助長盜砍林木之歪風,對國家森林保育工作的危害非輕,再斟酌被告故買本案肖楠之數量及價值,及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素行,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法治觀念仍屬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所故買如附表所示之贓物業經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領回,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述之工作、身心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本案所故買如附表所示肖楠之贓物,已實際合法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11616卷第35頁)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以2萬元購得肖楠原木107.6公斤並不合理,且於原審表明該肖楠原木為盜採之人運至該處,並非全數為其持有,影響刑法第57條之科刑,且求予易科罰金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從未否認於其居所所扣得肖楠原木均係其以2萬元購得一事,詳如前陳,果係竊賊暫放如何區分所有權歸屬,何以被告未於查扣時表明,甚至價格亦為被告所自承表明在案,其上訴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為被告量刑之有利事由;遑論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被告量刑之基礎,所為量刑既未違背應報與特別預防之法定刑罰目的,亦非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權利濫用情形,更無基於錯誤事實而為揣度,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0年5月5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數量備註臺灣肖楠11塊(重量107.6公斤;材積計0.1094立方公尺)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8400卷第32-34頁)。2、扣案之臺灣肖楠11塊,已發還大溪工作站人員帶回代保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11616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