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08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鄭國欽 被告 芮繼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鄭國欽(下稱抗告人)因自訴芮繼忠涉偽造文書、毀損罪嫌案,由原審法院以111年自字第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且經合議庭裁定命抗告人應補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在案,而承辦法官等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法定應自行迴避情形。又抗告人無律師資格,如提起自訴,依法即應委任律師行之,否則為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經合議後裁定抗告人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偏頗之虞;又前案查無客觀上足認承辦法官等就此案有偏頗之虞情事存在,且抗告人關於書記官迴避部分,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處理;綜上,本件尚無從認定承辦法官等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是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刑事追加被告芮繼忠,從未與之言詞辯論,僅有書狀裁定,經其不斷聲請辯論、實體審案,1年多來,仍不開辯論或審理,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平等權。自訴過程中面對冗長審理過程,須妥善保存、保管資料條理應對,正好應用其多年金融工作,要求快速、精確運用法條及符合訴訟程序經驗,然案件始終在毫無進展徒增案號之裁定情況下,交付審判卻只能透過委任律師,說明法律是保護有錢人,如坊間所述有錢判生、無錢判死淋漓寫照等語。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10號、108年台聲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就前案係自訴芮繼忠涉嫌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及偽造文書情事,於111年5月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1年自字第4號案審理中,且抗告人嗣於111年5月17日具狀聲請承辦該前案之合議庭法官全數迴避;原審就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調查後,以合議庭法官就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法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且因抗告人非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其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承辦法官等人經合議後裁定命其補正代理人,並無偏頗之虞,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案承辦法官等人與抗告人間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情事,因認本件聲請顯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核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抗告人於111年5月3日具狀對芮繼忠提起前案之自訴程序,案
經原審法院分案後,因抗告人狀附資料無律師相關憑證,承審合議庭於111年5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補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抗告人即於111年5月17日提出請求前案相關職員迴避之刑事聲請狀在案,此有上開前案抗告人所提刑事自訴狀、刑事聲請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及前案原審裁定存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11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5、51至52、101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1年度自字第4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可見前案並無抗告人所指其1年多來對芮繼忠提告,冗長審理過程,經其不斷聲請辯論、實體審案,仍不開庭辯論或審理等違背訴訟程序之情節,足徵前揭抗告意旨顯有誤會。
⒉參以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程序,除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
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外,同法第329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31條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7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等以觀,立法意旨均在於使自訴案件由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充任代理人,以落實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精神;蓋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自訴人就自訴之事實,與檢察官就其起訴之公訴事實,均負有實質之舉證責任,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恐無法妥適為法律上之舉證及主張,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訴訟制度之建立,非屬有益;則前案合議庭裁定抗告人應補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以具有律師資格之自訴代理人負責自訴程序進行中訴追者之地位,於法自無不合,亦難謂有何不當。況抗告人迄今未委由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致前案始終無法進行實質之自訴程序;抗告人未提出符合律師資格之憑斷以解上開疑慮,逕指法律是保護有錢人,如坊間所述有錢判生、無錢判死淋漓寫照云云,顯屬其個人主觀上之感受,洵屬無據,難以遽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受理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本案,經調查前
案承審法官及合議庭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法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案承審法官與抗告人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情事,是以原審因認本件聲請顯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難認有何違誤;此外,抗告人並無提出其他客觀上足以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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