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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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4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再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瑞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更正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增列「基於竊盜之犯意」、第9列「1000元)」後增列「、中國信託存摺、國民身分證、烘培乙級證照、上班感應卡、行動電源、數量不詳之餐廳禮券、五倍券800元、現金2000至300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列「光碟暨」等字應予刪除,另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似手法之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途取財,再次隨機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紅色背包,顯見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並非始終坦認犯行,然最終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所犯,尚知悔悟,但其目前因另案羈押中,尚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失迄未獲被告之實質填補;被告自陳因經濟壓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名15歲子女,現從事水泥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竊得之物,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告訴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現金、五倍券我都已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路邊草叢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10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竊得之現金部分僅認定總數為3000元,與其餘附表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存摺、信用卡、提款卡、行照、駕照、借書證、烘培乙級證照、上班感應卡、悠遊卡等物,係屬個人身分證明、就醫、儲值及專業資格之用,因需由本人使用始能發揮作用,且可隨時申報掛失、作廢並重新申請補發,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紅色背包1個2零錢包1個3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4行動電源1個5現金2000至3000元6餐廳禮券數量不詳7五倍券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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