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萬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壹個、日幣伍萬元、美金壹仟元及新臺幣參萬元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李慧芝 於原審中證述被告所攜帶之塑膠袋並非證人家中所有,又承辦員警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述,民國109年8月21日當天該棟大樓並非只有被告一人出入等語。
三、被告雖再三主張本案非其所為,係因曾有友人提供一張紙條予被告,並稱若有工作需求可前往找伊,當天係去找該朋友詢問工作事宜,又稱監視攝影機攝錄被告手上所拿之垃圾袋,並非裝載被害人遺失之財物,而係被告於該棟公寓頂樓拾得之保特瓶罐云云。然:
㈠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楊子靖 於原審審理時即具結證稱:本
案是我所承辦,當時我去調閱本案公寓前之監視器畫面,並觀察出入的人員,發現被告騎機車到現場時,多次查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號頂樓加蓋部分,停車時也有看,到最後離開時又回頭看,依照一般情況我們在回家時動作會非常自然,不會東張西望,也不可能一直看家裡窗戶,所以覺得被告這個不自然的動作目的應該不單純。又在該時間點,被告進入本案公寓內的時間有1個小時,進去是空手,沒有拿任何東西,但被告出來時憑空多出了1個袋子,且後續進行查訪時,發現被告並沒有去任何住家拜訪,也無人認識被告,況在查訪時也未發現本案公寓有人在施工或改建之狀況。另本案公寓的頂樓是直接連著告訴人頂樓加蓋住所,且因本案公寓頂樓的門鑰匙孔是在外面,所以任何人都可以進到頂樓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56頁)。
㈡原審亦當庭勘驗本案公寓前之監視器畫面,於下午2時45分23
秒時,一輛紅色機車經過,而從畫面鏡子內反射可見,該紅色機車停等在旁後即調頭騎入巷子內,自畫面可見該機車騎士即為即被告,於下午2時45分38秒時,被告先向左觀望本案公寓1樓大門,後又抬頭往住處上方看【如照片1】。於下午2時45分44秒至下午2時46分時,被告騎乘機車迴轉至畫面左側住處前,同時抬頭往本案公寓上方查看【如照片2】,其將機車停妥後下車並往本案公寓1樓大門處前進,此時畫面可見被告身上及手上並未攜帶任何物品【如照片3】。後於下午3時47分24秒時,被告自告訴人住處1樓大門走出。於下午3時47分26秒時,自畫面可見,被告左手提著紅色提袋,提袋內裝有物品【如照片4】,於下午3時47分33秒時,被告將紅色提袋掛於機車前方掛勾,之後便於下午3時47分52秒時騎乘機車駛出巷子,向右行駛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4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至176、185至186頁),顯見被告至本案公寓時,其行為舉止確與常人相異,且其進入本案公寓時手中並無物品,然待了近1小時離開後,手中卻憑空冒出裝有物品之紅色塑膠袋,被告雖於本院再三辯稱,該塑膠袋並非被害人家中所有,且該塑膠袋內係裝保特瓶罐而非告訴人所遺失之財物,惟經承辦本案之警員至該棟公寓頂樓察看,確實未見頂樓有放置垃圾儲藏或回收之空間,亦未見有何瓶瓶罐罐之飲料放置在該處,此有本案公寓頂樓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6至218頁),且被告進入該棟大樓時,並未拿取任何物品,該塑膠袋內之物品,顯非被告所有,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㈢被告雖辯稱案發時會去本案公寓並至頂樓,是要找朋友詢問
工作機會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供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以供查證,且被告稱是為了詢問工作機會而前往,卻又稱沒有跟該名友人約時間,亦未留下任何可與該名友人聯絡之方式,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相悖。再者,經原審勘驗本案公寓前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進入本案公寓1樓大門後,直至1小時後才從本案公寓1樓大門走出並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擷圖4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至176、185至186頁),是以,果若被告前往上址之目的係為尋找友人,則既未找到該名友人,何需在本案公寓內待近1小時後方才離開,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其非本案公寓之住戶,該名友人也未在本案公寓內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顯見被告於未找到所稱之友人後,並無權利在本案公寓內逗留,遑論待在裡面近1小時,綜上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理不符,實難憑採。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至110年間有多起侵入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於假釋出獄期間,再次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足見其未因前案判刑結果而生警惕之心,反而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行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公訴檢察官與告訴人、被害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266頁),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打零工、當時日薪為新臺幣1千8百元至2千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提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如上,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