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嘉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嘉良(下稱聲請人)
民國108年1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據,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該譯文係另案通訊監察所得,檢察官依法應於發現後7日內即108年1月28日前補行陳報法院方屬合法,惟陳報許可之署押日期為109年2月13日,案號為109年度年號,違背上開法定程序,該譯文即不得作為證據卻採為證據使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㈡從卷證資料可知聲請人無經濟能力購毒、販毒,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聲請人有因交付毒品而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且從通訊監聽譯文亦見證人 楊秋鴻 之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是本案交付毒品之行為,較符合轉讓或幫助楊秋鴻購買毒品,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定聲請人販毒,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㈢另亦不得以聲請人於審判中不利於己之口誤,逕自採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論罪依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有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情形。
㈣綜上各節,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而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前者係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後者則係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因此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另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三、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再審,惟查:㈠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判決所載理由矛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4款規定,均屬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並不相符,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聲請意旨憑以採為再審之理由,經核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是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原確定判決審判歷程:
聲請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聲請人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7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聲請人因而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5至96頁)及上開判決(本院卷第17至27頁)在卷足參。
㈢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憑據:
原確定判決所憑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已說明雖屬另案監聽所得,但經警作成譯文,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後即報告檢察官,檢察官審核後即補行陳報法院,審查後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且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得為本案之證據。就實體部分則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楊秋鴻、 何政宇 之證述,佐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同院109年2月13日基院 麗刑義 109聲監可2字第1861號函為據,並參考聲請人與楊秋鴻、楊秋鴻與何政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綜合判斷聲請人確實有於108年1月20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與楊秋鴻指派之何政宇碰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楊秋鴻、何政宇,並收取新臺幣2萬元等情,復說明參諸被告之自白,以及監察之通訊內容提及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成本、扣抵等,認定聲請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並非僅係單純轉讓毒品,是原確定判決綜此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勾稽而為之綜合判斷,既已敘明取捨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各節,均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辯稱原確定判決不當採用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據、無視其無販毒之經濟能力,並以其自白作為唯一之證據認定其罪行云云,均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本於論理與經驗法則認事用法、量刑,聲請人僅係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採證取捨再行爭辯,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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