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歐武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歐武州(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此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所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同,與各次犯罪行為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其他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自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部份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各級法院因此斟酌於定應執行時予以減輕,以避免刑罰過重之事項,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應注意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相關刑事政策目的,除不能逾越法律規定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規範。受刑人所犯本件附表等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幾乎雷同,且犯罪時間皆為密集於數月間,依社會通念而言,可視為一種連續行為。又受刑人於犯後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足見渴望自新之心,請審酌上情重新從輕為裁定。
(二)受刑人所為漠視法規的存在,論及受刑人整體犯罪型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害,均遠低於其他各類刑案,然所裁定之刑度何故卻重於其他各類刑案對社會危害之嚴重,依刑罰公平原則而言,原審裁定顯然失衡,受刑人難以折服,故請給受刑人一個改過向善的契機。
(三)本件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之刑期總和53月,然原審按數罪併罰定考到之結果,竟裁定40月,足見未衡酌公平、比例原則及罪質異同。綜上,請法院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給受刑人再次從新從輕之機會。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受刑人請求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審酌其於犯後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云者,屬個案審理中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與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量情形,尚屬有別;又受刑人主張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幾乎雷同,且犯罪時間皆為密集於數月間,依社會通念而言,可視為一種連續行為云者,姑不論連續犯之概念業經刑法修正刪除,而連續犯者亦屬個案法律適用之主張,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竊盜、偽造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害人不相同,犯罪時間、地點均各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法益,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9)為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非連續犯或接續犯之法概念涵攝適用之範疇,先予辨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等13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原審法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再附表編號2至8之罪,經各該法院於裁判中各罪宣示時,併定其應執行刑(詳附表編號法院及案號、備註欄所載),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且附表其他編號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108年8月5日)之前所犯之罪,是原法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為正當,爰依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年5月=2+5+4+4+4+4+4+3+3+4+5+5+6月)以下,為本件外部界限;本件內部界限為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1年6月+2+3+4+5+5+6月),原審裁量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內部界限,均合於法律之規定。
(二)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並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此即為法院內部界限之裁量權行使範疇。原裁定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9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5為變造特種文書罪,其他附表編號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迥異,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財產犯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等不同法益之侵害,且犯罪時間集中(107年12月至108年4月間),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刑事政策,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與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與法律具體規定之外部界限均無違,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受刑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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