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一號再抗告人甲○○
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嘉義縣六腳鄉農會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0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明。當事人提起再抗告,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聲請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乙○,於同年月十二日對於再抗告人甲○○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按,再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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