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丙○○
甲○相對人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六腳鄉農會間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起訴狀所載金額與原審判決書所載金額不符,且相對人先後5次以抵銷貸款為由,將抗告人2人之存款轉出,惟該款項並未直接被抵銷貸款,而是被挪用。抗告人曾聲請原審承辦法官迴避,及聲請傳訊本件放款承辦人到庭對質,惟原審拒不採納,且仍直接宣判,顯有嚴重偏頗之嫌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丙○○、甲○2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間給付借款事件,經原審於96年1月31日判決抗告人敗訴,因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5萬6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701元,未據抗告人如數繳納,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3月9日裁定,限期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猶仍不服,對於上開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先後向本院及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分經本院96年5月30日96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抗告駁回及最高法院96年12月13日96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已於96年12月31日對於抗告人為寄存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原審上開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業告確定,堪以認定。惟抗告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701元,此亦有原審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份在卷足按(原審卷第263頁)。原審法院因於97年1月18日,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與原審判決書所認金額不符,相對人將抗告人之存款轉出,卻將之挪用未直接抵銷貸款,原審未依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之程序瑕疵」云云,核屬實體上爭執,此與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701元之義務無關,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96年3月9日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既經確定,抗告人未於限期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審因而裁定駁回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