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 黎惠敏 、 林秋瑛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均由警方另案追查中)應允其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男子辦理假結婚等手續,可獲取新台幣7萬元之報酬,乃與黎惠敏、林秋瑛、「阿祥」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梁武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林秋瑛、黎惠敏、「阿祥」、梁武( 梁武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11月1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梁武辦理結婚登記,以取得結婚公證書,再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證明後,於同年12月
4日,持上開假結婚之相關資料,至花蓮縣萬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核發戶籍謄本及換發登載配偶欄為梁武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之後再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之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梁武入境台灣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核後,誤信梁武為甲○○之配偶,而准予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上開旅行證之正確性,梁武乃因此於91年12月26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嗣96年2月7日始出境離台。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各1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2年12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梁武來台探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載明,然因與前開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