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四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因其所犯附表編號1、
3、6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而依檢察官聲請分別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3、4之罪(編號2、4不應減刑),與編號5、6之罪(編號5不應減刑)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及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稱編號4、5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亦應減刑,編號2、3部分則已執行完畢云云。惟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三六六一號解釋、本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看)。本件抗告人所犯編號4、5之罪,均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二年及一年十一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即不得減刑,抗告人稱應准予減刑云云,尚有誤會。至編號2、3部分,既應與編號4部分定應執行刑,編號4部分尚未執行,即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已執行部分,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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