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零一萬元確定在案,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再犯本件竊盜及違反森林法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五百八十五萬二千元,其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又其所犯疾病,經台灣高雄看守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高所衛字第0九六九00三三四七號函覆稱:「……經診查:右踝有痛風石及血壓偏高情形,依醫囑轉病舍照護,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其並無非保外就醫不能痊癒之情形。因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至其稱其女將要文定,縱然屬實,亦非必其到場,始能舉行,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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