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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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乙○
丁○○相對人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上訴人(被告)即抗告人與被上訴人(原告)即相對人嘉義縣六腳鄉農會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1日原審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56,520元,應徵裁判費70,70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起訴狀載明:「借貸金額為5,000,000元」,並「聲明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且「無本金與利息分開」之約定。按5,000,000元扣除已「繳納本息870,467元」應為「4,129,533元」,確非「如裁定書所載之4,656,520元」,顯與事實不符,似有枉法裁判之嫌疑云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被告)與相對人(原告)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5號),經原審於96年1月31日判決:「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4,656,520元及自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9元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即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乃於96年2月26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二審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云云(見本院卷3頁),並未聲明部分上訴,原審法院乃以上訴人全部上訴,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56,52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0,701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貸款金額5,000,000元扣除已繳納本息870,467元,應為4,129,533元,非如原裁定所載之4,656,520元,顯與事實不符,似有枉法裁判之嫌疑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5,000,000元債務扣除已繳納本息870,467元應為4,129,533元之實體上爭執,上訴人既對原判決全部上訴,仍應先行繳納上述原裁定核定之第二審裁判費70,701元後,再於本案訴訟中主張上述實體上爭執,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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