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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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販賣毒品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抗告人雖以:㈠其因涉嫌毒品案件被羈押後,對案情坦承不諱,據實已告,毫無隱瞞,事後亦具悔悟之心,配合檢方調查,實無再予羈押必要;㈡其於本案經逮捕偵查中即轉為污點證人,檢方當庭無條件釋放,其全力配合檢方查緝上手,在外期間長達九個月,配合提供線索,衝鋒陷陣,追查毒品源頭,顯無逃亡之虞。㈢其除配偶外,家中尚有二子,父母均已年邁,父親目前更是病危,突遭羈押,家中事務均未安排,希望能於服刑前有稍作交代之機會等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羈押就其實質上對當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幾無二致,而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的一種,其重要目的之一在於保全刑罰執行之高度公益色彩,確保正義實現。抗告人因販賣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在案,其既因販賣毒品重大犯罪,經法院判處重刑,即有保全執行之考量,其上開聲請理由,均不足動搖此項公益考量,難謂有據,因認其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而予駁回,固非無見。然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上開聲請理由,均不足動搖保全執行之公益考量,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但對該項聲請理由,如何不能使「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原因消滅,未予說明,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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