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9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巷由西往東方向往駛,於同日13時22分許,行經該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直接撞及斯時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行駛,由印尼籍人士 葉瓦希 (SUWARSIH)無照騎乘附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2人當場人車倒地,拖行約12公尺方停止,而分別造成葉瓦希受有腕之不明示部位扭傷及拉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傷,丙○○受有右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悉何人肇事前,向警員坦承肇事。
二、案經丙○○之母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葉瓦希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瓦希及甲○○、證人 黃琇瑜 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貿然違反規定行駛,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葉瓦希、丙○○2人受傷,侵害2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就被告駕車撞傷葉瓦希之犯行部分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經葉瓦希於偵查中具狀提出告訴,而該犯行與被告駕車撞傷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又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惟衡以其過失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2人受傷之狀況非輕,且犯後至今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