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九0號再抗告人瑞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黃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駁回其聲請宣告破產之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調查結果,以再抗告人僅存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稅款債權,其他債權人即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任何分配清償,遑論破產程序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其他債權人更無分配受償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顯然不符,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因而認台南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理由所陳理由,係就上開裁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非表明上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及說明原裁定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事由,再抗告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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