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發電機壹台、電動砂輪機壹台、砂輪片貳拾伍片、活動扳手貳支、固定扳手壹支、砂輪機扳手壹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8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月4日8時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發電機1台、電動砂輪機1台、砂輪片25片、活動扳手2支、固定扳手1支、砂輪機扳手1支及棉質手套1雙等工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511之1號旁高壓電塔,見四下無人,即爬至高壓電塔上,因見該處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白鐵欄杆前已遭人切下,旋持其中之發電機1台、電動砂輪機1台、砂輪機扳手1支,以鋸短上開白鐵欄杆之方式,竊取白鐵欄杆33支(價值新臺幣25萬元),並將鋸短之白鐵欄杆丟至高壓電塔草叢旁,適為 陳文燕 於99年3月4日9時20分許,行經上址旁之空地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迨乙○○爬下高壓電塔後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發電機1台、電動砂輪機1台、砂輪片25片、活動扳手2支、固定扳手1支、砂輪機扳手1支及棉質手套1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文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及現場照片12張及扣案之發電機1台、電動砂輪機1台、砂輪片25片、活動扳手
2支、固定扳手1支、砂輪機扳手1支、棉質手套1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發電機1台、電動砂輪機1台、砂輪片25片、活動扳手2支、固定扳手1支、砂輪機扳手1支,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倘持以攻擊人之身體,定對身體、生命造成危險、傷害,又其雖僅持其中之發電機1台、電動砂輪機1台、砂輪機扳手1支行竊,然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無礙於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首揭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上開扣得之發電機1台、電動砂輪機1台、砂輪片25片、活動扳手2支、固定扳手1支、砂輪機扳手1支、棉質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或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