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84
7號、99年度偵字第2466號、第11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明知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因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收購帳戶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而向其購買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17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7-11」便利超商前,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分行(下稱渣打銀行觀音分行)申請開立取得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合併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收購帳戶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收購帳戶之人於蒐購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交付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6月17日晚間8時許,在080網路聊天室,由自稱「
小琳 」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在臺北縣板橋市之「馥香商旅」內上網之丁○○網路聊天時,向丁○○詐稱援交,再由自稱「龍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丁○○誆稱:為確認身分,並交付保證金,需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前往設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將28,000元存入前開丙○○所提供之渣打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丁○○發覺有異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8年6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假稱為奇
摩拍賣網站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誆稱:有拍賣退費事宜,需與郵局聯絡後,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假稱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王主任,撥打電話向甲○○誆稱:若欲退費,需依其指示,先將帳戶內之存款全部領出,將錢存入其所指定之另一帳戶內,待該指定帳戶內之款項整合後,其會將錢返還予甲○○,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自稱為王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某時,前往渣打銀行某不詳分行內,利用設置於銀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將64,000元存入前開丙○○所提供之渣打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3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1支,插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鑰匙孔旋轉而開啟車門後,再以上開六角扳手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警方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松智二街路口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後,經採集車上遺留之指紋,經鑑驗比對後與丙○○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甲○○及乙○○○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附表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六角扳手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被害人丁○○、甲○○等2人,而侵害被害人2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出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另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六角扳手1支,因未扣案,且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⒈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一、㈠│5頁)│││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分行98年7月23日渣打商銀觀音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丙○○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及開戶基本│││資料(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至17頁)│├────┼─────────────────────────────────┤│犯罪事實│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分行98年7月9日渣打商銀觀音字第││一、㈡│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丙○○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610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犯罪事實│⒈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75號偵查││二│卷第14頁)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75號偵查卷第15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9日刑紋字第0990031447號鑑定書(見│││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11975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警局案號0000000000)│││及刑案現場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75號偵查│││卷第21至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