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仁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仁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為「彭仁勇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9日確定,嗣於96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行後段「第3款」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民國95年5月29日確定,嗣於96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為車內之零錢,犯罪手段、品行、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尚未得手,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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