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居住並設籍在宜蘭縣○○鎮○○路○○○號,其明知於退伍後,兵役機關會不定其實施教點召,詎其退伍後,於民國90年間將居住處所遷移至桃園縣○○鄉○○○路39之1號時,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向兵役機關申報,致使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於95年7月17日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博愛2301之5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證據: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 陳朝龍 之證詞。
3、「博愛2301之5號」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一件。
4、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一件。
5、「博愛2301之5號」教育召集報到名冊一件。
6、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件。
三、本件被告甲○○經通緝而於96年10月12日被警方逮捕到案後(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意旨,本案不符減刑要件,併此敘明),於96年11月8日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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