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傑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2日,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機簡訊「你要我像昨天那樣嗎,妳到夢萍底在那麼上班,妳如果不說我現在馬上到你家把小孩子帶走」等語,恫嚇被害人,致其心生恐懼,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於99年10月30日,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機簡訊「我要操你全家是嗎」等語,威脅被害人,致其心生恐懼,亦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復查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9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相處感情不睦,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莫大之壓力,其行為殊值譴責,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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