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9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又移請本院併辦(96年度偵字第30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宜簡字第65號、92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3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改制前為宜蘭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居住並設籍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且明知於退伍後,兵役機關會不定其實施教點召,詎其退伍後,於民國93年間將居住處所遷移離開上址時,竟基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單一犯意,無故不依規定向兵役機關申報,致使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於94年8月17日、95年7月17日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博愛2301之5號」、「博愛2301之6號」教育召集令均無法送達。
二、證據:
1、被告甲○○之自白。
2、「博愛2301之5號」教育召集令送達回執一件。
3、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年籍表一件。
4、「博愛2301之5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一件。
5、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件。
6、「博愛2301之5號」教育召集下令電話紀錄一件。
7、「博愛2301之5號」教育召集下令(郵遞)實施計劃表一件。
8、「博愛2301之5號」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一件。
9、「博愛2301之6號」教育召集令及受領回執一件。
10、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年籍表一件。
11、「博愛2301之5號」教育召集報到名冊一件。
三、本件被告甲○○經通緝而於96年10月12日被警方逮捕到案後(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意旨,本案不符減刑要件,併此敘明),於96年11月8日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