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肆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肆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6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同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
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4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間次因②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度桃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間再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
5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後因更定執行刑,經註銷假釋。
⒊於92年間另因⑤偽造文書、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寄藏具殺傷力手槍)、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具殺傷力手槍)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5年6月,併科罰金20萬,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35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③至⑦案有期徒刑部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並與①②案於95年2月7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執行期間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①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③至⑥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3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已減刑之③至⑥案有期徒刑部分與不得減刑之⑦案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已減刑之⑥案併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減刑之⑦案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併科罰金25萬確定,上開①至⑦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又1日。另於假釋後接續執行⑥⑦案之罰金易服勞役180日,並於98年5月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⒋於98年間另因⑧竊盜、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2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同年間次因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⑧至⑪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現正入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6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租屋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3月1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2441公克)、其所有並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吸食器2組(起訴書誤載為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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