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貳點伍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叁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貳點伍陸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22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
9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6月8日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另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2日下午某時,於新竹縣某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不詳時、地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7公克,驗餘毛重0.23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後而持有之。嗣於99年6月11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5651公克,驗餘毛重2.564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7公克,驗餘毛重0.23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起訴書誤載為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裁判意旨足為參照。查公訴人雖起訴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本院認並無足夠證據資以證明,尚難認定有罪,但因被告既確持有該等第一級毒品,仍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間,既具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減縮犯罪事實而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核與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顯非本案證據,爰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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