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94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4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攀爬大門侵入址設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141號由乙○○管理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觀音修儲站廠房內,於上開廠房內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銼刀1把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白鐵窗1扇(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置於該公司大門內空地。嗣於甲○○擬用機車載運出去變賣時,當場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巡邏員警 黃文凱藍雪旗 當場發現逮捕,並扣得上開已拆卸之白鐵窗1扇及銼刀1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文凱、藍雪旗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銼刀1把。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判、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得手後尚未離去現場之際即為警查獲,惟因其前於上開廠房內,已將前揭白鐵窗拆卸完成移至空地上,而易於攜帶移動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該物品已屬被告所掌握持有,故於得手時被告即處於隨時可處分上開物品之狀態,而屬已將上開物品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縱未能將上開物品攜離現場即為警查獲,仍無解於其竊盜既遂之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且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之時、地行竊時攜帶銼刀1把,縱被告其嗣未使用該銼刀加以行竊,惟其於行竊時確有攜帶該銼刀,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確認無訛,且該銼刀係質地堅硬之鋒利物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其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銼刀1把,雖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僅為被告犯罪時於現場隨手拾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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