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新光
余翔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田新光與余翔玲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余翔玲於民國99年2月18日晚上10時10分,在臺東縣海端鄉海端村8鄰初來40-5號「達海卡拉OK」店前,因懷疑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王美淨 為被告田新光之女友,上前欲將王美淨拉下車理論,被告田新光見狀,為使王美淨得以乘坐該車離去,竟上前以右手從後勾住被告余翔玲之頸部,並以左手架開被告余翔玲之左手,欲將被告余翔玲架離該車,雙方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致被告余翔玲受有流鼻血、頸部擦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田新光則受有左手腕表淺性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田新光、余翔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兼被告田新光、余翔玲均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5號卷第37頁、100年度易字第66號卷第1頁),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