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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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桂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桂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於91年7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前開假釋嗣後被撤銷,尚餘殘刑2年8月又14日;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犯相同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管1支,為警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初步檢驗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45頁),是上開物品其上既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從而該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尚有未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