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 林美智 訴訟代理人 王吉雄 被上訴人 林桂英 兼訴訟代理人 陳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另提出備位聲明,請求將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桂英、訴外人 陳建華 、 陳思穎 共有之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東市○○段56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屋總面積121.8平方公尺,其中第1層面積47.52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58.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6.08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然查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8月5日,以林桂英、陳建華、陳思穎為被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經本院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179號判決准予變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合議庭100年度簡上字第3號審理中,經本院調閱屬實,縱然前後兩聲明分割之方法不同,惟法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事件,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方法拘束,因此,上訴人二審所提分割系爭房地之聲明內容,與前訴訟之聲明均係請求就同一標的為分割,內容可代用,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此一聲明不合法,爰予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林桂英、陳建華、陳思穎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上訴人15分之11、林桂英15分之2、陳建華15分之1、陳思穎15分之1;被上訴人2人現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應有部分15分之11遷讓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現所有權人之前,原為 林春田 (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桂英之父親)所有,被上訴人係經林春田之同意而無償使用,林春田死亡後,除上訴人外,系爭房屋其餘共有人,均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份為15分之11、被上訴人林桂英為15分之2(本院卷第13、14頁:系爭房屋登記謄本)。
(二)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所占有。
五、兩造既同意限縮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5分之11,有無理由?經查:
(一)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共有人不論其應有部分多少,對於共有物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而所謂應有部分,乃指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所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係就所有權為抽象的、分數的量上劃分,而非指共有物之具體、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並無將其應有部分特定於共有物之某一具體部分之權限,自無從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他人返還應有部分,故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該應有部分15分之11,爰無理由。
(二)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則為民法第821條明定,各共有人固得依此規定單獨提起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惟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故縱認上訴人之真意係本於其應有部分持分,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己,亦與上述規定有違。
五、綜上,上訴人不論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5分之11,或係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於己,均於法有間,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楊憶忠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