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 黃鈺婷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被告 黃泓翔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其父親即訴外人 黃耀平 ,曾於民國97年9月30日囑由原告代筆書立遺囑,載明: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0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及黃耀平得領取之退休金(含死亡撫恤金、公保死亡給付、殮葬補助,下稱系爭退休金)由原告繼承,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8、70號房屋暨基地及外環道100坪土地則由被告繼承等情,惟該遺囑書面(即原證一,下稱系爭文件)上因見證人有繼承人身分而不符合法定要件,致無遺囑之效力,但兩造均同意其上之記載並簽名,仍可認為兩造達成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並同意由原告領取系爭退休金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故原告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向臺東縣成功鎮衛生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由原告領取系爭退休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文件簽立時,當事人係以書立遺囑之意思,上載「五人同意共識」,僅表示同意黃耀平之意思,以見證人身分簽名,並非彼此溝通達成系爭協議,故系爭文件不具遺囑要件而不生效後,當無發生兩造協議之效力,且系爭房地早於82年間即由被告取得,非黃耀平所得處分之財產,又縱認被告依系爭文件與原告達成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協議,亦屬贈與性質,被告得撤銷贈與,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為同意申請撫卹金等給付,為公法關係,普通法院無管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文件及其上之簽名、光碟錄音暨譯文內容(本院卷第
7、64至67頁頁)均真正。
(二)系爭文件並未發生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效力。
(三)系爭文件上載之「外環道一塊百坪地」係指臺東市○○段○○○○號土地,其與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8、70號房屋及其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之基地(下合稱臺東市房地)於97年9月30日時均為黃耀平與其兄長 黃振興 、 黃尊監 公同共有(本院卷第60、61頁)。
(四)系爭房地於於82年5月19日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58、59頁)。
(五)原告於97年9月29日自黃耀平受贈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號房屋(本院卷第57頁,下合稱34號房地,系爭房地與34號房地合稱成功鎮房地)之所有權。
四、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其領取系爭退休金,係請求為該特定之意思表示,屬行為不行為之訴,無關行政機關就系爭退休金是否核發、金額多寡等公法上關係,由本院應有管轄權限。而按繼承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為民法第1198條所明定,系爭文件因此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乃無效之遺囑,為兩造不爭,然原告本於系爭文件主張系爭協議為真實並請求履行,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兩造既限縮爭點於:「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履行系爭文件之內容,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向臺東縣成功鎮衛生所為同意由原告請領系爭退休金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則兩造於系爭文件是否意思表示合致而達成系爭協議?若是,應如何解釋適用?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處。經查:
(一)就系爭文件之性質,自文義觀之,既有「立囑言人」、「以上4人作見證」等用語,顯示當事人間係本於書立遺囑及見證遺囑之意思製作系爭文件,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職權訊問兩造,原告陳稱:父親(即黃耀平)為系爭文件時我有在場,當時還有大伯、二伯(即黃振興、黃尊監)、被告在場,父親當時精神還不錯,意識也還算清楚,希望分配其所有財產,由我與被告就成功鎮房地與臺東市房地,一人選一邊,並由我先選,我就選了含系爭房地在內之成功鎮房地,父親於是口述如系爭文件之分配方式,並請我拿紙筆寫下,在場人簽名表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9頁);被告則稱:我當時也在場,父親狀況沒有那麼好,但確有說要分配財產,才口述由原告代筆書立系爭文件為遺囑,因系爭房地先前已過戶到我名下,所以我表示不同意,但原告堅持,大伯、二伯沒有表示意見,父親意見如系爭文件,我不希望父親煩心,就照其意思在系爭文件上簽名了等語(本院卷第40頁),兩造所述,就黃耀平為分配財產,由原告代筆書立遺囑、在場4人為見證人等有關完成系爭文件之過程,均相吻合,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頁)所載黃耀平意識狀況相符,堪認當時黃耀平係本於代筆遺囑之意思,委由原告代筆,並經在場人基於見證人身分加以簽名。
(二)本院反覆向原告確認:不論你是否有見證人的資格,你當時在「遺囑」簽名,是否表示「遺囑」上的記載與黃耀平的真意相同?原告回答:是(本院卷第39頁),故由兩造及其他在場人,均未尋洽適當之見證人,反逕為見證人而於系爭文件上簽名等情以觀,亦足認兩造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係因不知民法第1198條關於代筆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規定,基於見證遺囑之意思,於確認黃耀平所述與系爭文件無異後,簽名加以確認,是兩造於系爭文件上簽名,非互以對方為相對人而為意思表示並相合致,僅係表示其等同意黃耀平之真意如系爭文件所載,雖然因兩造不具遺囑見證人資格,致系爭文件不發生筆遺囑之效力,惟因兩造之間別無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爰難認系爭文件有互相協議之性質,原告就兩造達成系爭協議一事,尚乏合理之舉證。至於原告提出之光碟,其內容提及遺產稅、及黃耀平所有之財產如何安排等情,有該錄音譯文在卷,亦為兩造不爭,其錄音時間在製作系爭文件前3日之97年9月26日,其內容又為遺囑之準備,且34號房地亦依錄音之內容,由黃耀平於97年9月2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若黃耀平欲緊接於97年9月30日完成遺囑而有系爭文件,也合乎常情,此均佐證系爭文件係相關人於不熟悉法律之情形下,黃耀平本於立遺囑之意思,由原告代筆完成,而兩造係基於見證人之意思簽名,容非兩造彼此意思表示合致之協議。
五、綜上,兩造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並未達成系爭協議,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文件,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向臺東縣成功鎮衛生所為同意由原告領取系爭退休金之意思表示,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谷鴻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