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20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52之1號前,於公眾得見聞之場合,基於恐嚇與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辱罵負責夜市秩序維護之管理員乙○○「喪盡天良」、「要關到死」等語,足以輕蔑貶抑乙○○之名譽;甲○○同時並對乙○○恫稱:「不要在夜市出現,若不離開就會讓你死」等語;在旁之丙○○趨前瞭解,甲○○即承前犯意對丙○○接續恫稱:「如袒護乙○○,要給你好看」等語,致乙○○與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與丙○○。嗣後員警據報趕到現場,將甲○○帶回警局處理。詎甲○○數小時後又返回現場,仍承前犯意,接續對丙○○恫稱:「如果挺乙○○,就要給你好看」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
二、案經乙○○、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第1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固坦承有說「喪盡天良」、「要關到死」等語外,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他們云云。公然侮辱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和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恐嚇部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案發前三天,被告有在愛四路夜市43號前,跟在我後面走來走去,我走到那裡,他就跟到那裡,97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我那時拿手機,他說拿手機幹嘛,並說【不離開,就要讓你死】,聽到心理會害怕」、「有聽到被告對丙○○說【要給你好看】等語。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看到他們在吵,圍了很多人,我就過去看什麼事情,聽到被告在罵乙○○,聽不清楚被告罵什麼,有聽到被告叫乙○○離開,被告當場有講一次,【要給你好看】,然後從派出所回來以後,又再罵一次,【要給你好看】,第一次認為他因生氣才這麼說,所以沒有害怕,第二次從警察局回來又這麼說,我就會害怕」等語。此與渠等二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二人與被告並不認識,之前並無仇恨糾葛,當無故意誣陷之理,足見被告確有對證人即被害人乙○○、丙○○為恐嚇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時間密接,而接續恐嚇同一人及不同人,應論以一接續犯實質一罪。而被告所犯恐嚇罪、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及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並衡其犯後態度、且被害人 陳心興 表示被告案發後,並未再前去騷擾,被害人二人亦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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