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昝 韋迪
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
被 告 練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九四五○號裁定主文所
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柒
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
,於金額超過新臺幣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經本院以10
5年度司票字第945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民事裁定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系
爭本票可稽。是系爭本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
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有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準此,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
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向被告承租車牌00-000號、YAMAHA
廠牌、YZF-R1型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租借時間自
同日15時20分起至同日20時20分止,共計5小時,租金新臺
幣(下同)2,2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 嗣伊 騎乘系
爭機車,因故造成損害,被告竟通知伊修車費及營業損失共
須賠償153,730元。然系爭機車經原告送專業估價結果僅需
3萬元,且就所提報價單中第6項營業損失、第3項車身防
倒球、第4項左排氣管之項目,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上述費
用實屬過高,應以3萬元(包含系爭機車之大燈、副車台、
車身外殼經折舊後加計工資)即足夠,被告以其事後開立之
估價單為據,應非可採。被告逕行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非有理等語。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
所持有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450號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
票據債權,於超過3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民事答辯狀二之被證五部分形式真
正不爭執,但被告仍未舉證單據上所提到的品名與本件系爭
機車受損部位之關連性,且被證五第二頁之發票是106年8
月18日才開立,顯然是臨訟所開,難以證明其實質真正。被
證六之單據觀其左方還黏著原來之收據本,顯非真正。且系
爭機車現已修復,被告無法證明當時損壞之範圍,無法估價
。
三、被告則以:原告承租系爭機車,因自身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有
損害,而於105年11月25日18時30分歸還系爭機車,經被告
多次與原告確認維修方法及協商賠償等相關事宜,原告均未
置理,被告為降低租賃營業損失,僅得自行修繕系爭機車以
維護租賃物之生產力,始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辯稱
㈠被告原維修費僅需107,530元(按原告僅承認維修費為30
,000,並未承認為107,530元),惟本票請求之金額竟為
153,730元云云:事實應為系爭機車因原告疏失造成大燈及
車身多處毀損,需維修費107,530元,購買材料之來源有被
證五、被證六可證,維修期間之租金之損害業經原告同意以
二個星期計算,為46,200元,合計共153,730元,此有被證
3存證信函影本可參及店長 李皓 評可證,是依上開之約定,
相關之維修費及營業損失應由原告全部負擔,原告所辯,顯
與事實不符;㈡原告向專業重機業者詢問,關於系爭機車相
關修繕及零件費用約計3萬元云云:然大型重型機車毀損維
修,一般須檢視系爭機車車體,再就相關零組件成本及工資
做估算,以利進行維修,惟原告所辯未實際就系爭機車車體
做維修評估,難以服眾,且重型機車之零組件尚須自國外進
口,待料時間較長,維修工時亦較一般國內生產之機車長,
稱僅需3萬元維修費,顯悖於事實。況被告對系爭機車之維
修方式及相關費用,業經多次催告原告進行協商,但均未獲
理會,為減少損失,僅得以多年維修重型機車經驗進行叫料
及維修,要非任意起價。另原告之母親及朋友曾到場表示,
被告之營業損失及系爭機車修車費用明細表示同意。系爭機
車修復之主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就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機車
,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如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毀損及失竊,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承租人應
立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後送合格修理廠修理,如因可歸責於
承租人事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
、均由承租人負擔。可見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機車之返
還及損害賠償責任無訛。而系爭機車於原告租用騎乘期間,
不慎因故發生毀損,亦為原告所自承。是以,本件所應審酌
兩造之爭點,乃在於: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金額若
干?被告主張維修費107,530元、維修期間之租金之損害為
46,200元是否合理?
㈠被告雖抗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合計107,530元(含零件:
大燈組總成27,080元、副車台總成28,850元、車身防倒球
1,000元、左排氣管800元、車身外殼18,000元;工資:大
燈組總成8,500元、副車台總成14,900元、車身防倒球500
元、左排氣管400元、車身外殼7,500元),及雖提出估價
單為證,但該估價單最初係由被告自行出具,就其內容之實
質真正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雖其後
於本院106年8月16日辯論期日時另提出2張出貨單(1張
為有蓋廠商印章之原本、1張為影本),及稱:系爭機車的
零件費就要75,000元(庭呈出貨單原本及收據影本),第一
張出貨單55,000元是指被證二前兩項(該兩項金額為55,930
元),這兩項零件部分就主張為55,000元,今日庭呈第二張
收據是指被證二之第五項,當初被至證二列為18000元,最
後為20,000元,故改主張以20,000元為主張云云,及於106
年9月13日辯論期日時提出答辯狀二,將上述2張出貨單影
印後列為被證5及被證6,但經原告106年9月13日辯論期
日時表示:被證五第二頁之發票是今年8月18日才開立,顯
然是臨訟所開,難以證明其實質真正;被證六之單據觀之其
左方還黏著原來之收據本,顯然更非確實有此車殼之銷售,
故也否認其實質真正等語後,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非無理由
,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時仍無法舉證證明針對已修復之系爭機車於車禍當時損壞之
部分如何估價及其因系爭機車損壞致受有被證5、6所列單
據損失為真正之證明,亦未能就原告母親及原告朋友曾到場
表示,被告之營業損失及系爭機車修車費用明細表示同意提
出相關證據為有利自己之證明,是就系爭機車本院僅能以原
告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計算,
即⒈零件:大燈組總成9,800元、副車台總成15,000元、車
身防倒球7,500元,合計:32,300元;⒉工資:大燈組總成
1,500元、副車台總成2,000元、車身外殼1,000元,合計
:4,500元。
㈡次按有關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3年1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年11
月25日,已2年11月,更換材料之折舊額為23,529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300÷(3+1)=8,075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2,
300-8,075)×0.333×35/12=23,529,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8,771元(即32,300-23,529=8,771
)。以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加計上述原告自承之工資
費用4,500元,共計為13,271元(即8,771+4,500=13,271)
;又此金額與原告自認相關修繕費用及零件費用應為3萬元
比較雖較低,但原告既已自認修繕費用應為3萬元(原告所
估工資可能較低,折舊金額可能較少),自應以原告自認之
3萬元為準認定被告之修繕費用。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之維
修費用應為107,530元,及106年8月16日就損壞部分之明
細中有部分減少及部分增加部分,但就超過3萬元部分之答
辯,既未能提其證據證明業如上述,並無理由,本院自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因系爭機車損壞致其受有營業損失14天,每日3,
300元,合計46,200元之損失,但業經原告爭執不得請求,
雖系爭機車係用以出租營業獲利使用,但被告所有系爭機車
是否因此需要修復14天?及系爭機車是否處於隨時可予出租
及被告有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狀態(即系爭機車若原告準
時還車被告即得將之再行出租,且迄修復為止每日均可出租
及收取租金)?全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
遽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請求營業損失46,200元(即
3,300×14=46,200元),本院即無從加以准許,應予駁回
。
㈣系爭機車因事故摔損,依兩造租賃契約,被告得請求原告賠
償之損害金額僅為30,000元,被告逾此部分之答辯,均無理
由,均如上述。被告雖於答辯狀二中表示要聲請傳喚當時被
告之店長 李皓評 ,但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辯論期日即當庭
曉諭被告若有證據請求調查,應於10日內具狀提出,被告卻
於106年9月13日辯論期日才提出該答辯二狀請求傳喚,除
本院認已逾時提出防禦方法外,被告其後於該次辯論之最後
當庭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自無再行傳喚必要,附此述
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上述原告自認被告得請求
原告賠償金額30,000元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屬存在
,逾此金額範圍,即難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金額
超過3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並確定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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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依被告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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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TH153598│600,000元│105年11月25日│105年11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