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被 告 林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6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呂秀靜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又訴
外人 李俊鴻 於民國104年5月7日1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高雄市○鎮區○○○路與鎮海路以南100公尺處(下稱系
爭肇事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
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
車輛因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3,503元(含工
資費用5,050元、零件68,453元),並由原告本於保險責任
已賠付全數修理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3,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確定,對於要賠償沒有意
見,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呂秀靜所有系爭
車輛車體損失險,因訴外人李俊鴻於上揭日時行經系爭肇
事處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
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修復而支出維修
費用73,503元(含工資費用5,050元、零件68,453元)等
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
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輛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在
卷可參,且原告主張當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先後與原告所承保之2名被保險人(含本件被
保險人呂秀靜)發生車禍並肇事逃逸為被告所自承(本院
卷第74頁),足徵原告前揭主張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
車輛肇生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需
支出之修理費用為73,503元,其中零件費用68,453元,業
據提出前開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頁、第9頁)。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準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
4年5月7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3,3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8,453÷(5+1)≒11,40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453-11,409)×1/5×
(4+10/12)≒55,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453-55,1
43=13,310】,並加計毋庸折舊之拆工、塗裝之工資50,5
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8,360元(計算式:13
,310元+5,050元=18,36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8,360元之部分,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29
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