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曹文種
被   告  賴毅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票面金額自各編號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
1,936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本院審理
時就利息部分減縮為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4頁至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支
票4紙(下稱系爭4紙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
後遭退票,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93
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而未獲兌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限於見票即付
,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27
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簽發系
爭4紙支票交付予原告,而原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示日
提示後未獲兌現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而原告雖主張應以發票
日為利息起算之時點云云,惟原告並未在票載發票日提示系
爭4紙支票,而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示日始提示,故於
原告未為提示前,尚難認被告於斯時即負有有給付利息義務
,則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利息部分之
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故而
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卓榮杰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息│利率│
│││││起算日)││
├──┼─────┼──────┼────┼───────┼────┤
│1│CA0000000│105年5月11日│11萬元│105年12月30日│週年利率│
││││││6%│
├──┼─────┼──────┼────┼───────┼────┤
│2│KA0000000│105年5月31日│11萬元│106年1月5日│週年利率│
││││││6%│
├──┼─────┼──────┼────┼───────┼────┤
│3│CA0000000│105年8月15日│136,400│106年1月5日│週年利率│
││││元││6%│
├──┼─────┼──────┼────┼───────┼────┤
│4│CA0000000│106年2月28日│85,536元│106年3月3日│週年利率│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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