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思婕
被 告 龍億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裡人 劉金龍
被 告 劉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0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
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零陸佰伍拾玖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億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億公司
)於民國105年6月27日邀同被告劉金龍、劉志展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期限48個月,約定按
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及就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
利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原貸款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貸款利率20%按期給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被告龍
億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龍億公司自106年5月28起即
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伊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430,659
元未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上述債務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劉金龍、劉志展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定有
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車輛貸款契
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4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
合計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