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365號
原   告  屈佩玉
訴訟代理人  施昀
被   告 劉易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四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元,並應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伍
萬捌仟零參拾伍元、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
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4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1,400元,並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起至遷讓交
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6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
之聲明如主文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期1年,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每月
租金32,000元,並約定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
自行負擔。詎被告僅於承租時,交付現金26,000元及押金支
票70,000元,共計96,000元,作為第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租
金,嗣被告恐嚇原告不得兌現其所交付之押金支票,否則要
原告自行負擔後果,並僅於106年1月25日、同年2月10日分
別給付32,000元、20,000元,被告共計給付78,000元(即26
,000元+32,000元+20,000元=78,000元),其後未再支付
任何租金。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且限期催告未為給付為由,
於106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
翌日(即29日)收受送達,系爭租約於該日終止;又被告尚
積欠水電費762元,及結算至終止日前所積欠租金123,600元
;另請求自106年6月30日按月以3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
簡訊、切結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第18至
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参萬貳仟
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
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第4條約定:「租金
應於每月21日前支付,每次應繳納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
詞拖延」。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
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依約應於每期開始時(即每月21日)支
付租金32,000元,而被告僅給付原告租金78,000元,其餘
租金均未給付,業如前述,則算至106年5月,被告遲付租
金之總額已達二個月之租額,並已遲延給付逾二個月。又
原告已於106年5月16日限期催告被告支付遲付租金(被告
於翌日收受送達),並於106年6月28日以被告逾期未支付
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翌日收受送達),有前揭存
證信函暨回執在卷足佐,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06年6月29日
終止。
(三)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水電費
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查,系爭租約已於
106年6月29日終止,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又被告尚積欠水電費762元,及算至系爭租約終
止日之遲付租金共計123,600元【計算式:105年12月21日
至106年3月20日,計3個月,尚欠租18,000元(即32,000
元x3-78,000元=18,000元);106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
29日,計3個月又9日,尚欠租105,600元(即32,000元x
(3+9/30)=105,600元,以上合計123,600元】,原告
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762元及遲付租金123,600元,核
屬有據。再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既已失去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6
月30日起按月相當於租金32,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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