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朱育賢
訴訟代理人  朱嘉華
被   告 英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長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鴻
訴訟代理人  沈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俊源,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瑋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5日23時許,經遊戲玩
家介紹於8591寶物交易網購買遊戲點數,該玩家表示係該85
91寶物交易網遊戲點數專賣廠商英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稱:長大科技公司,即被告公司)員工,向該公司購買高
面額遊戲點數可享折扣,經原告詢問其對該公司運作及基本
資料均對答如流,乃依其指示向被告公司下標訂購6張面額
5000點點數卡,市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點數卡)
,惟訂購後發覺該筆交易非如對方所謂享有折扣,且點數卡
序號經原告輸入密碼後無法儲值,係屬無效,原告立即報警
處理,並向8591交易平台反應,案經警方偵辨發函詢問相關
銷售單位及遊戲公司,均未獲正式答覆,原告另行寄發存證
信函予遊戲公司提供相關電磁紀錄,遊戲公司亦無回應,是
原告與被告公司上開交易遊戲點數恐來路不明。案發迄今,
被告公司均未提供完善文件及協調遊戲公司進行處理,經原
告向嘉義市政府消保官提出申訴,被告公司亦未到場說明。
後經遊戲橘子公司回函內容所提供系爭點數卡於106年1月26
日之儲值帳號為「gash0000000」證明確非原告之帳號,是
本件遊戲點數交易應屬無效,原告主張取消本次交易,被告
公司由第三方8591寶物交易網代為保管之貨款3萬元,應歸
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為遊戲點數卡之販售商,並非遊戲點數
卡之發行業者,對於被告經手販售之遊戲點數卡序號,如有
無法使用等情形,被告均會向發行之遊戲公司查詢,並負責
更換可使用之序號予消費者;惟如被告交付遊戲點數卡序號
時為有效可使用之點數卡,於交付後,被告即完成給付義務
,消費者應自負保管責任,如有遺失或遭他人使用或詐騙,
均與被告無關。本件原告於105年1月25日在8591寶物交易網
購買由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
)所發行之系爭「GASH」點數卡6張,原告於確認購買前,
8591寶物交易網均會於網頁顯示相關注意事項及小心詐騙等
警語。被告為其銷售商之一,於原告下單購買後,隨即於當
晚11時46分由電腦系統交付點數卡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予原告,原告於收受後並已查看系爭點數卡序號
。然原告卻於105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查詢系爭點數卡之來
源,後經被告向遊戲橘子公司詢問發現系爭點數卡於105年1
月26日凌晨12時02分至12時12分間,已陸續於線上儲值並使
用,足見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點數卡之序號,均為合法,
並無原告起訴所言點數卡序號係屬無效之情事。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就其主張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所稱有被告員工向原告宣稱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卡可享
折扣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且被告之員工
並無線上遊戲玩家,也查無任何人向原告推銷或推薦之紀錄
,原告就此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點數卡,
被告已依約交付序號予原告,原告並已收受並交付價款,則
被告受領3萬元價款自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被告交付遊戲點數卡序號予原告後,就原告如何使用、
移轉或保管點數卡序號等行為,即與被告無涉,原告不應以
其被不知名第三人詐騙之事由,據以要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在105年1月25日23時許,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3
萬元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點數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其購買系爭點數卡後,輸入密碼卻無
法儲值,乃於翌日(26日)凌晨2時28分報警乙情,業據提出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被告販賣之系爭點數卡均為遊戲橘子公司所發行之點數卡,
且系爭點數卡經購買後,旋於105年1月26日凌晨12時02分至
12時12分間陸續於線上儲值並使用等語。是以,本件原告既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萬元,則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8591寶物交易網上販售之系爭點數
卡是否為遊戲橘子公司所發行之點數卡?原告主張經遊戲玩
家表示為被告員工,購買高額點數享折扣,然訂購後卻未享
折扣等語,是否為真?
㈡經查,本院就系爭點數卡是否為遊戲橘子公司所發行、何時
由電腦系統發出、是否已經使用等情加以函詢,經樂點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檢附相關交易明細函覆,本院觀
諸樂點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系爭6張點數卡之服務CID(即
被儲值之遊戲公司業者)均為遊戲橘子公司,交易時間為10
6年1月26日凌晨零時1分14秒至13分3秒之間,有樂點公司提
供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復將
樂點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檢送遊戲橘子公司加以函詢,經遊
戲橘子公司函覆稱:經查來函提供之6組訂單編號,於105年
1月26日儲值入beanfun!帳號「gash0000000」等語,並提出
相關資料供參等情,有遊戲橘子公司函文及檢附之資料在卷
可參(詳本院卷第57至60頁)。由上開樂點公司及遊戲橘子
公司的函文可知,原告在8591寶物交易網向被告購買之系爭
點數卡,皆為遊戲橘子公司所發行之真正點數卡無誤,洵堪
認定。
㈢復查,原告另主張經遊戲玩家表示為被告員工,購買高額點
數可享折扣,然訂購後卻未享折扣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審酌線上遊戲玩家皆透過網路交談,縱使表示其為某人
或具有某身分,亦未必為真,透過線上遊戲或網路平台來往
,因難以查證對方身分之真實性,更須謹慎小心以防詐騙,
此為網路虛擬世界充斥之現今尤需提高警覺者。是以,原告
固主張遊戲玩家表示其為被告員工,購買高額點數可享折扣
,然其訂購後卻未享折扣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員工之遊戲玩家遊說購買點數卡云云,然
現今網路詐騙層出不窮,網路使用者往往隱匿或偽裝身分,
亦屬常見,故原告主張遭被告員工之遊戲玩家遊說購買點數
卡可享折扣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須先就遊說其
購買點數卡之玩家確為被告員工乙情,舉證證明之。惟原告
就此部分迄未能舉證以佐其實,故原告前揭主張,既乏依據
,自無足憑採。
㈣基此,由原告於本院陳稱其購買後有輸入點數卡密碼但卻無
法儲值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確有收受被告發送
之系爭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因此,原告在8591寶物交易網上
向被告訂購點數卡,電腦系統接收原告訂購需求後,乃由被
告將由遊戲橘子公司所發行之系爭6張點數卡序號及密碼發
送給原告,則兩造間之買賣交易即屬合法有效,被告收受系
爭6張點數卡價金共計3萬元,自有法律上之依據。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萬元云云,
洵無可採。
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點數卡之儲值帳號為「gash0000000」,
並非原告之帳號云云,然查,原告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卡,
被告亦已如數交付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則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不但有效成立,被告亦已履行其交付點數卡序號及密碼之
義務。則原告設於8591寶物交易網之帳號接收被告發送之點
數卡序號及密碼後,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縱使遭人盜用而儲
值至他人遊戲帳號內,亦非被告未履行債務之問題。故原告
前揭主張,亦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自稱被告員工之遊戲玩家遊說訂購高
額點數卡可享折扣,惟訂購後輸入密碼卻無法儲值,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
受領買賣價金3萬元,係基於兩造間遊戲點數卡幣交易之買
賣關係,被告受領款項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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