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798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蔡適帆
被 告 媚妍 醫美診所
法定代理人 孔祥泰
訴訟代理人 陳威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叁臺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沖本一德 ,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伏
谷清,並經伏谷清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
亞漾時尚仁愛醫美診所(醫療機構代碼:0000000000,負責
人 劉乂兮 ,下稱亞漾診所)與被告診所(醫療機構代碼:00
00000000,負責人孔祥泰)雖先後於同一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號登記開業,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7月
31日北市衛醫字第106386164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59頁),但二者醫療機構代碼不同,負責人有異,並非同一
組織,自無承受訴訟問題,併此指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列亞漾診所及 潘寶貴 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予原告,嗣因占有人
變更為媚妍醫美診所,情事發生變更,故改以媚妍醫美診所
為被告,同時撤回對潘寶貴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7頁),另
依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62條前段規
定(見本院卷第34頁)。以上原告所為之變更、撤回均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亞漾診所前為代償訴外人億鑫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及 黃永松 對原告之欠款,請訴外人耀妍生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妍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下稱
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擔保上開債務,但亞漾診所
自民國105年6月起即未依協議書約定清償款項,原告遂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機器,惟當時亞
漾診所之員工潘寶貴哀求倘若取走系爭機器將影響員工生計
,並保證日後絕對依約清償等語,原告始同意由潘寶貴簽署
同意書後將系爭機器留置原處由亞漾診所繼續使用,詎料亞
漾診所自106年1月起又未依約清償款項,經原告於106年
2月1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亞漾診所歸還系爭機器無果,事後
並更換負責人,改名為媚妍醫美診所。經原告至現址查訪,
系爭機器目前仍在媚妍醫美診所內,由被告無權占有,爰依
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
還原告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3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自亞漾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林璟慧 處頂讓亞漾
診所包括診所內所有機器,林璟慧並承諾會自行處理其與原
告間之債務,不會影響被告之營運,現不應命被告返還系爭
機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
9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
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
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查亞漾診所
前為代償訴外人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永松對原告之欠
款,與原告及訴外人耀妍公司等人簽訂多方協議書,約定由
亞漾診所代償債務,並由耀妍公司提供其所有、實際上由亞
漾診所保管使用之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擔保上開債
務,但亞漾診所自105年6月起即未依該協議書清償款項,
原告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於
105年11月15日取回系爭機器,後應亞漾診所之要求,於同
年月17日由亞漾診所員工潘寶貴代為出具保管承諾書後,將
系爭機器置於亞漾診所內由該診所繼續使用等情,有上開協
議書、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5年4月29日北市產承諾書
業工字第10540014600號函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
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及保管承諾書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37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10984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
誤。足認原告對於系爭機器有占有權源,且已透過強制執行
程序完成點交而取得事實上管領力,為系爭機器之占有人。
㈡原告雖曾依亞漾診所之要求,同意由亞漾診所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機器,惟查亞漾診所自106年1月起又未依約清償,原告
遂於106年2月18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905號存證信函請求亞
漾診所歸還系爭機器等情,為亞漾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林璟慧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至7頁),堪認原告業已於106年2月18日
終止其與亞漾診所間就系爭機器之使用借貸契約,亞漾診所
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既不否認林璟慧將亞漾診所營業讓
與被告時,已告知系爭機器曾設定動產抵押與原告且已由原
告取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仍自無權占有之
人受讓系爭機器並拒絕返還予原告,自該當於不法侵奪原告
對於系爭機器之占有。
㈢基上,原告為系爭機器之占有人,且其占有為被告所侵奪,
則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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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的物名稱│規格及型式│廠牌│年份│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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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雷射光學雷射系統│HELIOSII│LASEROPTEK│100.4.28│S/N:LO-10ND-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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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維歐拉瑞星系統│REACTION│Viora│100.1│S/N:VR11/01112│
├──┼────────┼─────┼─────┼────┼─────────┤
│3│脈衝光│Aurora│Syneron│97.9│S/N: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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