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595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怡佩
蔡適帆
周裕盛
被 告 宋宜玲 即悠沛養生坊
吳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
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資本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7條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沖本一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伏
谷清,伏谷清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宜玲即悠沛養生坊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
,邀同被告吳婉婷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承租單面招牌壹座(
廠牌:恆耀,全彩P8、16字,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
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11月16日止,共計36個月,每2
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990元。又系爭租約
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詎被告宋宜
玲即悠沛養生坊因遲延支付租金,且未能於合理期間內補正
欠租金額,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5年7月17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
止已到期之租金,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未到期租金總額,共計55,8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租金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客
戶付款記錄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
於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
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
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有原告
提出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23
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5年7月17日起至
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6年8月23日止之租金26,385元【計算式
:3,990元×(6+38/62)=26,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未到期租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
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
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
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
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所訂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
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定期催告後未能補
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
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
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
終止日為到期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原告主張本件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
賃性質,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之,堪信本件租
賃具有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出
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
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
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
金之義務,原告依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全額,
固非無據,然自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違約後應給付未到期租金
全額之性質及目的以觀,收取該未到期租金全額之目的,係
為促請承租人避免違約而設,是其性質應為違約金,且因系
爭租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自屬
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本件兩造約定租金每期3,990元,目
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系爭租賃物為招牌,且
被告已依約給付4期之租金,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系爭租約
終止時未到期租金即違約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又此部分
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
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
求加計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46,385元(即系
爭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26,385元、終止前未到期租金即違
約金20,000元),及其中26,38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